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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付款合同中直接約定標的物使用費或受損賠償金等同于已付價款的,人民法院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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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付款合同中直接約定標的物使用費或受損賠償金等同于已付價款的,人民法院如何處理?

分期付款合同中直接約定標的物使用費或受損賠償金等同于已付價款的,人民法院如何處理?

合同中直接約定標的物使用費或受損賠償金等同于已付價款的,人民法院要在釋明的基礎上作相應處理。

《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9條實際上是否定雙方約定的單純的扣留金額條款,而在技術上采取以標的物使用費和受損賠償金來替代扣留衣服價款,即僅對標的物使用費和受損賠償金范圍內的“扣留”數額予以認可,最終實現買賣雙方利益的實質公平。

實踐中,出賣人有時為了規避《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9條的規定,在分期付款買賣合同中直接約定買受人已交付的價款就是標的物使用費或者受損賠償金,當雙方因扣款金額條款發生糾紛時,出賣人就主張買受人已付的金額即是標的物使用費或受損賠償金。此時,如果法院簡單地認定該標的物使用費或受損賠償金,直接支持出賣人的請求,將可能架空《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39條,使得保護買受人利益的目的落空。

所以,法院此時首先應當向出賣人釋明,讓其初步證明標的物使用費和受損賠償金數額就是買受人支付的價金數額,出賣人初步舉證予以認定;如果買受人提出抗辯,則買受人應當舉證證明,如果買受人的證據能夠證明自己主張,則法院應對上述約定不予認可,即不應當支持出賣人可以直接扣留已受領價款作為標的物使用費和受損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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