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勢變更與商業風險如何區分?
《合同法解釋(二)》第26條:“合同成立以后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于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對情勢變更中的客觀情況的重大變化與商業風險作了嚴格的區分,強調了適用此條款時應排除商業風險。
情勢變更與商業風險是不同的:(1)兩者性質不同。情勢變更屬于作為合同成立的基礎環境發生了異常變動,所造成的風險屬于意外的風險;而商業風險屬于從事商業活動所固有的風險,作為合同基礎的客觀情況的變化未達到異常的程度,一般的市場供求變化、價格漲落等屬于此類。(2)對兩者是否能預見不同。情勢變更的發生,當事人簽約是無法預見,而且根據實際能力和當時的具體條件,根本不能預見,即情勢的變更超出了正常的范圍,使合同當事人在當時情況下無以推測其可能發生。在訂立合同時,如果當事人雖未預見,但情勢變更的發生在客觀上是可以預見的,那么應當該當事人自行承擔不利后果,而不得主張適用情勢變更原則。而商業風險則是行為人能夠預見或應當預見客觀情況的變化可能發生,并盡量加以避免的一種可能性。(3)兩者是否可歸責不同。情勢變更是不可預見的,所以雙方當事人在主觀上都沒有過錯,而商業風險由于具有可預見性,故此可以說當事人對此存有過失。(4)兩者的后果不同。情勢變更發生使合同的履行出現了不可以逾越的客觀障礙,在客觀上會使合同的基礎和預期的目的發生根本性的動搖,如繼續履行原合同,將對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利面一方當事人明顯有利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會產生顯失公平的效果,與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平原則相違背。而在商業風險中,合同的基礎沒有發生根本變化,繼續履行合同不會對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只是造成一定條下的履行困難即履行合同費用的增加,利潤的減少或并非重大的一般性虧損。因此,有一方當事人自行承擔并不會發生不公平的后果,不會產生顯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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