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甲公司與乙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某法院于2018年12月23日作出民事裁定:查封被告乙公司在丙公司的到期債權20萬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本裁定的執行。同日,該法院向丙公司送達了民事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丙公司在收到民事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后,未向法院提出異議。
2019年2月23日,該法院作出民事判決:乙公司支付甲公司租賃費等20萬元。判決生效后,因乙公司未履行法律義務,該法院根據甲公司的申請立案執行。2019年6月20日,該法院作出執行裁定:扣劃、提取被執行人在丙公司的工程收入20萬元(2018年12月23日保全的)。同日,該法院向丙公司送達了執行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2019年6月22日,丙公司向該法院提出,被執行人在其處無到期債權,執行法院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執行規定》)第六十三條中 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間內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得對第三人強制執行,對提出的異議不進行審查 的規定執行。
【評析】
人民法院在訴訟程序中對債務人在第三人處的債權采取保全措施,第三沒未提出異議,進入執行程序后,第三人提出異議須如何處理,涉及到《執行規定》關于 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的執行 的相關規定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簡稱《民訴法意見》)第105條的銜接,實踐中急須解決和澄清。具體分析如下:
訴訟保全裁定只是要求第三人對債務人在第三人處的到期債權不得清償,如果第三人未向被告清償即履行了保全裁定確定的義務。《執行規定》中有關 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的執行 是單獨的強制性規定,并無例外條款。案件進入到執行程序后,仍應當按照《執行規定》中有關 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的執行 的規定執行。從第三人角度來看,于執行程序中提出異議是法定權利,也是可期待權利。《民訴法意見》第105條規定,債務人的財產無法滿足保全請求的情況下,債權人才能尋求債務人在第三人處的債權清償,因此并不影響債權人保全債務人其他財產的選擇權。即使第三人在保全過程中提出的異議被駁回,其在執行程序中仍有提出執行異議的權利。對于被執行人在第三人處的到期債權的爭議,屬于實體權利的認定,執行程序無法解決,應通過訴訟程序依法解決。
綜上,人民法院在訴訟階段對債務人在第三人處的債權采取保全措施,第三人沒提出異議,進入執行程序后,第三人提出執行異議的,仍應按照《執行規定》第63條的規定執行。但是,須防止當事人規避執行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