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16年11月17日,原告某裝修公司與被告某有色金屬公司簽訂《裝修裝飾工程合同》,約定由原告承包被告項目的裝修裝飾工程。
2017年9月17日,經原告某裝修公司董事會研究決定,聘請白某為被告項目裝修裝飾工程的項目負責人,全權負責管理該項目。工程施工中原、被告雙方往來的公文、關于現場制作工程相關事宜、收據、聯絡單等涉及工程款的處理函件中均由白某的簽字。
之后,在施工過程中原、被告雙方就工期延誤、工程質量等諸多問題發生了爭議。為解決雙方爭議,2018年1月13日,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指派專人組織原、被告雙方進行了座談,雙方就工期延誤等問題達成共識。白某代表原告與被告公司簽署該次座談會會議紀要,約定雙方同意不再追究工期延誤一事,被告公司應于2018年1月15日支付原告公司包含第一年質保金在內的工程款700 000元。在該會議紀要中,雙方同時確認工程質保期結束時間。雙方還確認會議紀要附件三中列明的裝修遺留問題屬于合同范圍內,該裝修公司必須在2018年3月10日之前全部整改完成,不全部整改完將無權要求某有色金屬公司支付第二年的質保金149 750元。該會議紀要簽訂后,被告公司于2018年1月15日以轉賬方式支付給原告公司工程款700 000元,但原告公司未依照會議紀要的約定對工程進行整改。
在法庭審理中,原告某裝修公司不認可會議紀要的效力,認為白某僅能全權負責該項目的管理工作,無權代表其公司處理工程結算等事宜。
【律師分析】
原、被告簽訂項目裝修裝飾工程合同時,雙方均具備民事權利和行為能力,合同條款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合同無效的相關情形,故該裝修裝飾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雙方均應當依照合同約定履行各自的權利義務。原、被告雙方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就工期延誤、工程款額等問題發生爭議,在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工作人員主持下對爭議問題進行的座談協商,并形成會議紀要,該紀要雖然沒有雙方加蓋公章,但白某做為公司聘任的工程項目負責人,全權負責該項目管理工作,在日常工程項目管理中有權代表公司就工程款等問題做出處理意見,因此白某在前述會議紀要上的簽字應視為代表原告公司的職務行為,由此產生的民事責任應由原告公司承擔。
退一步講,即便白某的行為不能推定為代表原告公司的職務行為,因其作為原告公司的項目負責人以及其在雙方往來公文、收據、聯絡單等文件中的簽字,其與被告公司座談形成會議紀要的行為,亦構成表見代理,亦應由原告公司承擔表見代理的相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