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交通部門達成調解協議并履行后,能否就損害再次要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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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介紹:
2012年10月,何小姐駕車行駛過程中與劉某騎的自行車發生碰撞,劉某倒地受傷,經交通部門認定,何小姐付事故的主要責任,劉某負次要責任。經交通部門當場調解,何小姐一次性給付劉某賠償金人民幣500元,隨后何小姐即將500給付了劉某。之后第2日,劉某覺得身體不適,去醫院就醫診斷為右腳踝骨骨折,經司法鑒定確認構成十級傷殘。
劉某為此起訴何小姐和保險公司,要求何小姐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何小姐則辯稱,雙方已達成調解協議,且已履行完畢,不應再承擔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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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分析:
對于交通事故發生后,在交通部門主持下達成的調解協議,不屬于人民調解的性質,也不是訴訟程序中的調解,不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質。如當事人反悔的或履行完畢后又向人民法院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對于已經履行完畢的,如無特殊的理由,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
但由于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進行賠償,對于后續治療和以后可能出現的情況無法量化考慮,當事人可以待新情況發生后再行起訴,這屬于一個新的訴訟。這樣的賠償請求應當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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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結果:
法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現何小姐沒有證據證明劉某在事故發生后再次發生事故,因此應當對劉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而保險公司則應在交強險數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