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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嫁女是否喪失原有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是否有權利分得土地補償款


【案情】

村里要建造高速,于2009年征收了黃某家8畝承包地,黃某家共獲得征地補償款21萬余元。該補償款分配如下:黃某夫妻領取了16萬元;黃某的兒子領取了15萬元;黃某的女兒黃燕(于2000年外嫁,戶口已遷入其丈夫家)未領取一分錢。黃某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中載明其女兒黃燕是共有人之一,直到土地被征收時,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的共有人一直未變。另查明,黃燕于2000年出嫁后,未獲得所嫁地土地承包經營權。
黃燕以未分得補償款為由起訴至法院,要求參與土地征收補償款的分配。
【律師意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條規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原告黃燕以婚姻原因進入其他集體經濟組織,并將戶口也一并遷入,當然取得新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資格。她與丈夫共同耕種有公婆家承包的土地,因而她原有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理應喪失,不應獲得原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補償款。
【案件 分析】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條: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之規定,只有同時具備爭議承包地所在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資格和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家庭成員資格的人才能對爭議地享有完全的權利。我國的國情是土地少、人口多,土地資源有限,因而在兩輪土地承包時集體經濟組織基本上沒有預留機動土地,對此后婚進婚出的人員以及新出生人員均沒有多余的土地進行重新分配,一直堅持大穩定小調整的原則,即增人不增地的原則,對于出嫁女是否在嫁入地分得土地,應當以出嫁女在嫁入地有土地耕種,就相當于出嫁女在該地分得土地,不能以集體重新另外分配土地作為認定出嫁女重新分得土地。黃燕的情況正符合此種情形,她已經成為新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但由于國家法律的規定及國情所限,還仍然理論上保有原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承包經營權。另據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當前民事審判若干法律問題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四十五條規定,對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認定標準應當是形成較為固定的生產、生活,并依法登記所在地戶口為形式要件,以是否需要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村土地為基本生活保障為實質要件,作為判斷取得和喪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標準。黃燕在夫家已經生活十年有余,戶口也早已遷到新集體經濟組織,顯然她已經符合喪失原集體組織成員資格和取得新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標準。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當前民事審判若干法律問題的指導意見》的相關規定對指導外嫁女是否有權利分得土地補償款等問題的解決有現實意義。其是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的良好補充。特別是當前類似案件有增多趨勢,而現有的相關法律法規不健全,導致司法實踐中重慶市各地法院判決不一,莫衷一是,嚴重損害法院判決的權威性和法院的公信力。因而司法實踐中參照重慶高級法院的指導意見有現實意義及法律依據。另參照重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辦法》第九條“下列新增農村居民人員屬于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一)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新增子女;(二)因合法婚姻關系、收養關系遷入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的規定,黃燕已經完全符合新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資格,繼而失去了原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身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條: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之規定,只有同時具備爭議承包地所在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資格和農村承包經營戶的家庭成員資格的人才能對爭議地享有完全的權利。
故原告黃燕顯然已經喪失了原承包土地補償款的資格,法院理應駁回黃燕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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