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5月7日,重慶某實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與高某簽訂協議,將其承包的部分建筑工程發包給高某,并約定了計價方式、付款方式、工程質量和違約責任等。同年11月20日下午,某公司又與高某簽訂《1號樓退場賠償協議》,約定:因某公司原因,雙方解除了承包協議,某公司賠償高某61萬元。此后某公司支付了高某50萬元。在2012年10月,高某訴至法院要求某公司支付剩余的1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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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經審理認為,某公司因自身原因致承包協議不能履行,雙方因此而簽訂的《1號樓退場賠償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雙方均應積極、全面履行協議約定的義務。根據退場賠償協議,某公司還應支付給高某11萬元,故判決支持高某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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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認為承包協議因高某不具備施工資質而無效,雙方解除無效協議而達成的賠償協議也應無效,應駁回高某訴訟請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維持了一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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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歧】
本案中,因高某系自然人不具有建設工程施工資質,其與某公司協商解除的承包協議,依據相關法律規定當屬于無效合同。即使無效合同自始無效自然不存在解除的問題,但當事人在此基礎上而達成的損失賠償協議,其效力如何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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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無效并不影響合同中獨立存在的解決爭議的相關條款效力。合同當事人賠償損失協議是對解除合同的損失賠償問題達成的合意,具有獨立性。賠償協議與訂立承包協議屬于當事人不同的民事行為,應當分別對其效力進行裁定。合同既可解釋為有效又可解釋為無效的,則應優先選擇使合同有效化的解釋,這是羅馬法確立的“使合同有效的規則”。為保障當事人意思自治、立法對無效情形規定得更加嚴格和詳細,將行為無效的協議限定在少數情形,在司法中也有體現這一立法的理念。本案中賠償協議本身并不違反行政法規和法律,則應當認定為其有效。另一種意見則表示賠償協議為可撤銷協議。雖然法律評價上,并非任何簽訂的合同均受法律的保護,但雙方當事人一般都自覺認可合同的拘束力,且未意識到這種拘束力是不受法律的保護,誤以為合同應當予以履行,因此雙方在解除合同中進行協議賠償損失,賠償義務人若履行該協議將遭受較大損失,故其簽訂賠償協議的行為屬于重大誤失。雙方當事人可以依法撤銷賠償協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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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析】
賠償協議的效力認定應當以當事人對合同無效的過錯為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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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有過錯一方應賠償另一方損失,如若雙方均有過錯的,則應該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當事人按照該條規定進行協商賠償事宜,法律不應予以禁止。因此賠償協議和無效合同相對獨立,不應簡單地以賠償協議是在無效合同基礎上達成的而認定為無效。但合同無效總是由于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具有重大瑕疵,故其在賠償協議中意思的表示應當限制,需要根據當事人對合同無效的過錯程度判定來判斷其應付責任,進而認定賠償協議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