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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場存在意外丟失,賠償責任該由誰負?


【案情】

石某于2014年2月16日晚去某商場內就餐、購物,將所騎電動自行車放于商場指定的停車棚內,并鎖上后輪鎖和鏈鎖。當晚,電動自行車丟失。從商場監控視頻看出,石某電動自行車是由兩人以上整體搬動越過商場停車棚朝路外側低矮立柱,裝往小型汽車后備箱盜走。

 

石某認為,商場車棚設計不合理,朝路外側立柱低矮,且未設計地鎖框,致使自行車雖上兩道鎖仍面臨被盜的巨大風險,且商場保安疏于巡視,因此商場對他的損失具有重大過失。石某以保管合同糾紛為由起訴至法院要求商場賠償損失。商場答辯稱,商場停車棚的性質是給顧客提供一個便利措施,而且商場未向石某收取任何費用,也沒有接收該自行車,更沒有給付石某任何憑證,雙方沒有形成保管合同,因此不具有保管義務。

 

【爭議】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主要圍繞石某與商場之間是否成立保管合同存在不同意見。

 

【評析】

筆者認為石某與商場之間成立保管合同,理由如下:

《合同法》中第365條規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還該物的合同。保管合同作為實踐合同的一種,除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外,還需要以物的交付為成立要件的合同。

 

1、意思表示與好意施惠

本案中,被告主張停車棚的性質是給顧客提供的一種便利措施,其實際實在主張好意施惠。好意施惠與意思表示的根本區別在于效果意思的有無。效果意思是指,當事人建立法律關系的意圖,即簽訂合同的目的。好意施惠的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約定,缺少法律行為上的法律效果意思,因此不會發生私法上的效果,屬于獨立于法律關系之外的關系,不受民法調整。

好意施惠與無償合同都具有無償性和施惠性的特點,在實務中常被混淆。兩者實則相差甚巨,權利義務不可同一而語,具體可遵循以下三種判斷規則:(1)是否具有表示上的效果意思。 表示 是指書面或者口頭形式的表示行為;(2)利益平衡規則;(3)交易習慣規則。

《合同法解釋二》中對 交易習慣 的解釋為:(一)在交易行為當地,某一領域或某一行業通常采用,并為交易對方訂立合同時所熟知,或者應當知道的做法;(二)當事人雙方經常使用的交易習慣做法。

本案中,停車棚設置的目的遠非 便利措施 所能涵蓋,隱含的巨大作用在于吸引顧客前來商場消費,實際上是一種銷售輔助措施。依據交易習慣規則,如果商場未明示拒絕前來消費的顧客將自行車存入停車棚的行為,就視為已經認可該行為在當事人之間產生法律上的約束力。換言之,商場設立了停車棚實際上是針對不特定的潛在顧客為意思表示。

 

2、交付行為的認定

法律上的交付行為,可分為現實交付、簡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等四種方式。本案中涉及的現實交付是否完成。對現實交付最通俗的表達是,標的物過手即完成交付,即一手交貨、一手收貨。交付必須有明確的、可以識別的表征,而是否完成的關鍵標準在于,事實上標的物的管領力是否轉移。

本案中,車棚設置在商場所處的一個半封閉的大院內,歸商場所有和管理。商場通過停車棚指導顧客將自行車存入后,實際上已經取得了對自行車的占有和管理。交付行為已經完成。

 

【審理】

法院經審理后,依法判決:商場于是石某之間的保管合同成立,商場應對石某進行經濟補償。

 

【小結】

通過以上案例分析及法院判決,我們可以認識到,判斷當事人在商場存車的行為是否屬于已與商場形成保管合同時,應具體依據商場是否作出明確的意思表示,利益平衡規則及交易習慣規則,作出合法公正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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