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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房地產律師:有銀行按揭貸款的房屋離婚如何分割?


【案情】

蔣某(男)與顧某(女)于2013年11月經人介紹相識,同年12月同居生活,2014年6月7日辦理結婚登記。

 2015年3月,顧某的父母繳納75 000元房款認購了位于江津區某小區二居室房屋一套。2015年10月7日,蔣某、顧某與開發商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購買了上述房屋。2015年11月8日,蔣某、顧某與中國建設銀行江津支行簽訂《預購商品房抵押貸款合同》,且于同年12月5日開始房屋的首期還款。

2016年5月,蔣某、顧某在公證處辦理公證,約定:雙方于2015年10月7日購買的住宅房屋不管是在婚姻存續期間或是婚姻發生變故都歸女方個人所有,是女方的個人財產。2017年8月,蔣某、顧某自愿支付顧某父母100 000元。

蔣某后訴至法院,要求分割上述房屋,并明確銀行債務的償還責任。

 

【分歧】

本案爭議焦點有兩個:

一是訴爭房屋系夫妻共同財產還是顧某個人財產?

二是銀行貸款系夫妻共同債務還是顧某個人債務?

 

【評析】

一、訴爭房屋從公證生效時起應認定為顧某個人財產

本案訴爭房屋雖系顧某父母認購,但房屋買賣合同系蔣某、顧某婚后與房地產開發商簽訂,且蔣某、顧某償還了顧某父母交納的認購款,故顧某父母交納的認購款應認定為其給蔣某、顧某的借款,訴爭房屋系蔣某、顧某雙方購買的房屋,在公證前屬蔣某與顧某的夫妻共同財產。2016年5月,蔣某、顧某在公證處辦理公證,約定訴爭房屋不管是在婚姻存續期間或是婚姻發生變故都歸女方個人所有。根據《婚姻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蔣某、顧某辦理公證,系公證機構根據雙方申請,依照法定程序對雙方將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房屋約定為女方個人所有這一民事法律行為的證明,公證的形式足以證明雙方的約定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這種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故從公證生效時起,該房屋的性質由夫妻共同財產轉化為顧某個人財產。

2017年8月,蔣某、顧某雙方自愿償還顧某父母房屋認購款及其增值部分共計100 000元的行為系對購買房屋前顧某父母交納部分房款系借款性質的認可,實質上是對夫妻共同債務的履行,雖蔣某陳述其自愿償還該債務系因與顧某約定房屋仍歸夫妻共同所有,但該主張只有蔣某本人陳述,無其他相關證據證明,且顧某否認,故不能從該償還行為反推 房屋仍歸夫妻共同所有 約定的成立。綜上,訴爭房屋從公證生效時起,對蔣某和顧某而言,就從夫妻共同財產轉化為顧某的個人財產,在蔣某和顧某的離婚訴訟中不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

 

二、銀行貸款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從《預購商品房抵押貸款合同》的角度分析,因購買房屋在銀行的貸款系夫妻共同債務。從蔣某、顧某與房地產公司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看,約定付款方式為 按揭付款 ,即 簽訂合同時支付73 730元,銀行按揭支付167 000元 ,在銀行向開發商支付按揭款167 000元后,開發商依法向蔣某、顧某交付房屋時雙方取即得房屋所有權。后雙方以訴爭房屋作為抵押,與銀行簽訂《預購商品房抵押貸款合同》,以每月分期還款的方式償還貸款。蔣某、顧某雖于2016年5月以公證方式約定房屋歸女方個人所有,但此種約定不能改變房屋產權證上載明的產權人為蔣某、顧某的事實,故對銀行而言,該房屋所有權人仍為蔣某、顧某,尚欠貸款的債務人仍為蔣某、顧某。

從夫妻共同債務性質的角度分析,因購買房屋在銀行的貸款系夫妻共同債務。根據《婚姻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由此可知在夫妻內部認定夫妻共同債務有兩個標準:一是該債務產生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即雙方結婚之日起至雙方離婚之日止的期間;二是需用于夫妻共同生產、生活或經營所需。本案訴爭房屋貸款產生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亦是為了夫妻共同生活,系《婚姻法》所規定的夫妻共同債務,應由蔣某、顧某共同償還。2011年5月雙方以公證形式約定房屋歸女方個人所有,但并未對房屋貸款的償還問題作約定,貸款系夫妻共同債務的性質就不會因所有權的變化而自動轉變為一方個人債務。

 

三、對銀行而言,蔣某、顧某對貸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合同法》第八十四條中規定,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部分或全部轉移給第三人的,應取得債權人同意。《民法通則》第九十一條中規定,一方將合同的權利、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本案中蔣某、顧某作為貸款人與銀行簽訂《預購商品房抵押貸款合同》,對銀行而言,在還清全部貸款前,蔣某、顧某對貸款負有連帶清償責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除采用公證形式約定訴爭房屋歸顧某個人所有外,未約定其余財產歸屬,則其余財產適用夫妻法定財產制,屬于夫妻共有,則無論雙方同居或分居期間實際由誰還款,均應認定為用夫妻共同財產還款,顧某主張分居期間貸款由其實際支付,要求蔣某償還分居期間一半貸款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婚姻關系結束時,蔣某、顧某對債務償還的約定只對蔣某、顧某雙方產生效力,在沒有征得銀行同意之前,該約定不能對抗銀行,故蔣某、顧某作為連帶債務人,在離婚后仍然對尚欠銀行貸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需要說明的是,蔣某、顧某對尚欠貸款均負有足額按時清償的責任,銀行可在其二人中自由選擇清償人,但在蔣某、顧某內部,銀行債務屬二人共同債務,原則上由二人平均負擔,實際負擔數額超過自己應負擔部分可向對方追償。本案中雙方在離婚時約定尚欠貸款由顧某負責清償,在蔣某、顧某離婚后,財產共同所有的基礎不復存在,若蔣某在離婚后仍償還了貸款,可就償還部分對顧某進行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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