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與原告的父親于2000年5月再婚。同年10月,原告父親所有的一處住房被拆遷,被告按有關拆遷政策帶進分配,與原告的父親及原告共同參與動遷。原告、被告、及原告的父親被調配給一處公有住房。2005年6月,原告將該處公有住房買為產權房,并獲得了相應的房地產權證。2007年4月,被告將其戶口遷入系爭房屋內。2010年10月,原告的父親死亡。被告一直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原告要求被告搬出系爭房屋,被告不同意,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訴訟。
【庭審紀實】
原告:自己出資將系爭房屋的產權買下,自己作為產權人有理由要求被告遷出,因被告不肯遷出而訴至法院。
被告:原告的父親的私房動遷安置時,自己作為帶進分配人員,一同被安置,自己屬于被安置對象。且自己與原告的父親自結婚后一直居住在系爭房屋內,戶籍也在系爭房屋內,自己應享有居住權,故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判決】
法院:公民的合法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本案中,系爭房屋原系原告、被告、及原告的父親動遷安置取得。現該房屋產權雖為原告所有,但被告作為動遷安置對象,依法對該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權。原告要求被告從該房屋中遷讓,不予支持。
【律師分析】
本案中,系爭房屋在動遷安置時,考慮了被告的居住利益,在原告將系爭房屋購為產權房時,被告雖不具備購買房屋的條件,不能成為房屋的所有權人,卻沒有明確放棄居住權。所以不能因此排斥被告在房屋內的居住權利。有關居住權的問題在具體操作過程中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但是生存權是最基本的人權,憲法明確規定,尊重和保護公民的基本人權。所以被告的居住權應受法律確認和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