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7年5月6日,黃某將自有房產在房地產部門進行了抵押權登記,房地產他項權立證書載明的權利人為某商業銀行,權利價值20萬元。2007年7月5日,某商業銀行向黃某提供抵押貸款10萬元,期限一年,月利率9‰,逾期按月利率的50%加收罰息。合同履行期間,黃某未能按約償還本息,逾期后,黃某及其家人均下落不明。2012年12月15日,某商業銀行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黃某償還借款本金10萬元及利息、罰息;2、某商業銀行就抵押物的拍賣、變賣所得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3、黃某負擔本案訴訟費。
?【評析】?
第一,公告送達作為法定的一種擬制送達方式產生等同于直接送達、留置送達等送達方式所具有之法律效果。
? 據《民訴法》第92條,受送達人下落不明或用本節規定之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時日起六十日,即視為送達。以及第144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者,可缺席判決。人民法院對于公告送達期滿未到庭的被告,可以缺席判決。本案中,某商業銀行在多次向黃某催要貸款無果的情況下訴至法院,而法官多次實際前往黃某戶籍所在地,也無法查找到黃某的具體下落,即依法適用公告送達,并且將公告黃貼于黃某的住處、所在社區黃貼欄以及《人民法院報》上,公告期滿,黃某未能到庭參加訴訟,因此,法院有理由進行缺席判決。
?第二,我國《民法通則》第四條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自愿、公平、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的原則。”《合同法》第六條規定“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須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民事訴訟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本案中,黃某與某商業銀行在借款合同中約定,黃某按月歸還貸款本金及利息,而某商業銀行在按約提供貸款后,黃某始終未能按月償付借款本息,更有甚者,在合同履行期間,黃某原來提供的固定電話以及手機均告停機,無法聯系。根據銀行工作人員陳述,他們多次前往黃某住處,其房屋長期沒人居住,黃某和家人均不見蹤影,可見,黃某有意置借款合同的履行于不顧的惡意已經非常明顯。此時,若法院仍然拘泥于法律條文,認為黃某未到庭不能視為其對相關抗辯權的放棄,或者認為《物權法》第二百零二條中“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不能擴黃解釋為訴訟時效的中斷等,而當為不為,當判不判,怎能體現事理、法理的公平、正義?!怎能讓守信的人受到法律的褒獎,讓失信之人受到法律的懲戒?!
? 第三,訴訟時效的適用,我國立法乃至司法解釋的態度有個明顯轉變的過程,對于訴訟時效制度的適用與否是沿著主動審查并積極適用到被動審查消極適用的邏輯推進的。本案中,雖然,某商業銀行并未對借款合同訴訟時效是否存在中斷的事實進行舉證,但是,由于黃某未到庭參加訴訟,也就是說,黃某并未主動積極行使訴訟時效方面的抗辯權,因此,法院對此可能給黃某帶來的時效利益不予主動考量,直接從反面推定某商業銀行的起訴并未超過訴訟時效,這樣,也就不再需要考慮抵押權人行使抵押權是否處于主債務訴訟時效期間的問題。
? 綜上所述,法院應當確認某商業銀行就黃某用于抵押的房產的拍賣、變賣所得價款是享有優先受償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