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時對子女的房產贈與行為可否隨意撤銷
【案情】
2011年11月9日,年香娥(化名)與黎宏剛(化名)協議離婚,協議書約定內容:離婚后,婚生兒子黎飛明(化名)隨年香娥生活,年香娥負責監護與撫養;二人共同在開發區中心路所購的三室一廳房屋產權歸兒子黎飛明所有,年香娥享有此套房屋永久性的居住權,兒子20歲時,年香娥應將房產證過戶給兒子名下,黎宏剛要無條件協助辦理房產過戶登記;如果年香娥再婚后出現對兒子黎飛明成長不利的情況,黎宏剛有權追回監護權。2013年7月,年香娥再婚,并與再婚丈夫居住在本案爭議的房屋內,兒子黎飛明一直在外地技校讀書。2014年3月,黎宏剛以年香娥違背離婚時的約定,對兒子黎飛明的成長不利,且贈與的房子尚未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為由,訴至法院,請求法院撤銷對黎飛明的房產贈與。
【評析】
一、我國《合同法》第25條規定,承諾生效時合同即成立。財產分割協議的成立時間也無排除適用該條規定之理,也即,夫妻雙方就財產分割已達成一致意見時,財產分割協議便告成立。法律還規定,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之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都具法律約束力。這種法律約束力表現為雙方當事人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即使當事人單方面實施變更或解除合同之行為,但此行為卻無法導致合同法律關系變更或消滅。亦即當事人向婚姻登記機關提交之離婚協議中有關財產分割問題之條款,對離婚的雙方當事人都具有法律約束力。
二、法律規定婚前及婚姻關系存續期內,當事人約定將一方所有之房產贈與另一方,贈與方在贈與房產變更登記之前撤銷其贈與,另一方請186條的規定處理。我國《合同法》第186條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之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和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經公證之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離婚協議中有關財產問題的約定不可避免地摻雜了一些感情因素,可能與婚姻解除形成一定之牽連,同時子女是夫妻雙方之平衡點,夫妻協議離婚時將共同財產歸子女所有之情況屢見不鮮,因此在衡量這類協議的財產關系時可以參照上述司法解釋和法律相關規定。夫妻雙方將共同財產贈與未成年兒子的協議具有道德義務性質,屬一項諾成性之約定,當婚姻關系因離婚協議得以解除之情況下,贈與財產之目的已經實現,只要此協議并不違反法律規定,其贈與房產之行為依法不能隨意撤銷。
三、法律規定,男女雙方協議離婚之后一年內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撤銷所訂財產分割協議的,人民法院應受理。人民法院審理后,沒發現訂立財產分割協議之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的,應當依法駁回當事人之訴訟請求。本案中,離婚協議約定將夫妻共有之房產歸兒子所有,是夫妻雙方對共同財產分割的一種約定,此種贈與具有特殊性,是一種以解除雙方身份關系為目的之贈與行為,是一種發生在特定身份關系當事人之間的、有目的之贈與,這種特殊性是基于婚姻家庭人身關系產生的,且黎宏剛未證明訂立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因此,法院依法駁回黎宏剛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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