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簽訂居間協議后就房屋買賣合同無法協商一致的,是否構成違約?


案件介紹:

作者代理案件的賣方劉先生,認為賣方并未違約,也不需要雙倍返還定金,并且法院也支持了作者的觀點。

2012年買方王某與賣方劉某在上海徐匯區某中介公司的居間下,雙方簽訂了《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居間協議》一份,該居間協議約定該中介公司為買方王某購買賣方劉某位于上海市徐匯區某處的房屋提供居間服務,通過該居間協議約定買方王某在簽訂居間協議之后應該向中介公司支付5萬元的購房意向金,并約定該筆意向金在買賣雙方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之后就立即轉為定金。簽署居間協議之后,買方王某就向中介公司支付了39000元的意向金和向賣方支付了11000元的定金。

同日,買賣雙方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該合同約定在簽署該合同之后15日內,雙方應該簽署示范性的《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以方便雙方辦理房產過戶手續。同時還約定了房屋的交房時間為銀行貸款劃入賣方劉某賬戶后7日內辦理交房手續。

雙方爭議點:

但是當雙方在約定的時間簽署示范性《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時,因為賣方房屋存在租賃糾紛,導致交房時間無法確定并且買賣雙方無法達成一致,最終雙方未簽訂示范性《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后買方以賣方存在違約為理由,起訴到法院要求賣方雙方返還定金10萬元。賣方卻認為自己并不存在違約行為,認為是買方推翻了前《房屋買賣合同》約定的交房時間,在雙方未能協商一致的情況下,雙方最終未簽訂示范性《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

法院判決:

賣方返還買方定金5萬元,駁回買方其他訴訟請求。

律師解讀:

本律師認為,買賣雙方應該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買賣雙方在《居間協議》、《房地產買賣合同》中均未明確約定具體的交房時間。雙方約定簽訂的示范性文本《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時,按照示范文本合同的格式要求,需要確定具體的交房日期,買方和中介公司均要求賣方確定一個具體交房日期,但因為賣方與租客的租賃糾紛尚在法院的審理之中而無法確定具體交房日期。因為系爭房屋無法確定交房日期導致了買方提出將尾款數額由原來的2萬元調整為19萬元。賣方對此也不予同意,為此雙方最終未簽訂示范性文本《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對此雙方均有過錯,不能規則于任何違約一方。但是買方要求賣方返還定金5萬元符合法律規定,賣方應該予以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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