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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買賣合同最終未履行,買方或者賣方仍應當支付中介費嗎?


案例介紹:

2012年1月龔某至某房地產中介公司將其所有一套房屋掛牌出售。2012年2月,經中介公司介紹,龔某與洪某談妥了房屋買賣的相關事宜,當日龔某、洪某與中介公司簽訂了《居間合同》,約定房屋交易的事項,房屋總價人民幣300萬元,并明確雙方于2012年2月底前簽訂《房地產買賣合同》,在簽訂買賣合同后,洪某與龔某各向中介公司支付中介費人民幣3萬。2012年2月28日,龔某與洪某簽訂《房地產買賣合同》,除一般約定外,雙方還約定如洪某未通過有關部門審批而不能購房的,《房地產買賣合同》解除,雙方不承擔責任。

后由于洪某不具備國家政策規(guī)定的購房條件,無法購買龔某的房屋,雙方解除了簽訂的《房地產買賣合同》。但中介公司仍要求龔某與洪某給付中介費,龔某與洪某均不愿給付。2012年4月15日,中介公司將龔某與洪某告上法庭,要求龔某與洪某各給付中介費3萬元。龔某與洪某則認為,《房地產買賣合同》根據約定解除,雙方都沒有過錯,合同未實際履行,不應當給付中介費。

律師分析:

《合同法》第424條規(guī)定:居間合同是居間人向委托人報告訂立合同的機會或者提供訂立合同的媒介服務,委托人支付報酬的合同。第426條規(guī)定:居間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報酬。對居間人的報酬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根據居間人的勞務合理確定。

本案中,中介公司促成了龔某與洪某簽訂《房地產買賣合同》,盡管《房地產買賣合同》最終由于約定的原因沒有履行,但只要中介公司在《房地產買賣合同》簽訂上沒有過錯,龔某與洪某雙方即應當根據《居間合同》向中介公司支付報酬。對方房屋買賣事項,龔某與洪某作為買賣雙方,應當負有了解、審查的義務,對于未通過政府部門的審查實際是龔某與洪某未盡到謹慎注意的義務,對此產生的后果應當由其自行承擔。

審判結果:

.法院認為,龔某與洪某不支付中介費的理由缺乏依據,遂判令雙方分別給付中介公司中介費人民幣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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