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崔某貴與崔某寶系侄叔關系。座落于上海市某地的一套房屋原承租人為崔某貴的祖父崔某亮,即崔某寶的父親,該房為動遷回遷房,回遷人口為崔某貴的祖父,原房產所有權人為某公司。崔某貴曾在該房屋同住, 2001 年 8 月搬出后,崔某寶進住照顧父親崔某亮。 2001 年 9 月 12 日,崔某亮出具房產轉讓說明一份,載明:崔某亮愿將房產購買權轉讓其子崔某寶購買,產權歸其子崔某寶所有。 2001 年 9 月 10 日,崔某寶與某公司簽訂出售公有住房協議書一份,協議約定,某公司將房屋出售給崔某寶,合計交款總額為 9,570 元。 2002 年 3 月 18 日,崔某寶取得了該房屋的所有權證。 2002 年 9 月 27 日,崔某亮因病死亡。 2003 年 4 月 10 日,崔某貴曾以叔叔崔某寶不居住在該房,無權購買此房屋為由,訴至人民法院,要求撤銷該房屋所有權證, 2003 年 6 月 16 日,法院以行政裁定書裁定駁回崔某貴的起訴。此后,雙方就購買該房屋所有權問題,多次發生矛盾,崔某貴于 2003 年 7 月 22 日起訴人民法院,要求確認叔叔崔某寶與某公司簽訂的出售公有住房協議書無效。
法院判決:
法院認為,某公司與崔某寶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是雙方自愿簽訂的,合同內容并未違反我國相關法律的強制性、禁止性規定,房屋買賣合同簽訂時,征得了原房屋承租代表人崔某亮的同意,因此,某公司與崔某寶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合法、有效。崔某貴作為訴爭房屋的同居人口,雖然對該房屋享有優先購買權,并可以申請撤銷某公司與崔某寶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但由于崔某貴未能在法定期限內行使撤銷權,其撤銷權已歸于消失。關于崔某貴主張要求居住訴爭房屋問題,因與本案并非同一法律關系,崔某貴可另行起訴。依法判決如下:駁回崔某貴要求確認崔某寶與某公司簽訂的出售公有住房協議書無效的訴訟請求。
法律理解:
根據相關政策規定,購買公有住房應征的房屋產權單位的同意,承租人有權購買,所以購買公有住房主要應考慮房屋產權單位和承租人的意見。本案中,訴爭房屋原合法承租人崔某亮在世時,已將房屋使用權處置轉讓給其子崔某寶,同意由崔某寶購買訴爭房。崔某寶與某公司簽定的的房屋買賣合同是雙方自愿簽訂的,合同內容并未違反我國相關法律的強制性、禁止性規定,該房屋買賣合同應認定合法有效。雖然崔某貴的戶口仍在公有住房,但其已不在公有住房實際居住,因此其并不享有優先于叔叔崔某寶的購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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