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4年1月18日原告羅某與葉某登記結婚,雙方系再婚,葉某婚前有一子葉某宇,羅某婚前有一女常某。2008年3月18日葉某取得一套房子的房屋所有權證。2010年11月15日葉某去世。2011年4月21日葉某母親鄒某到民政局婚姻登記處開具了葉某無婚姻登記記錄證明,同日鄒某辦理了放棄繼承權的公證。2011年4月27日根據鄒某、葉某宇的申請,公證處出具對葉某遺產繼承權的公證書,確定葉某房產由其兒子葉某宇繼承。2011年11月24日葉某宇因繼承向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申請辦理葉某房屋轉移登記,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依向頒發了葉某宇上述房屋的房產證。
2011年12月27日民政局婚姻登記處出具《情況說明》,主要內容為,經查當事人葉某已于2004年1月18日辦理再婚,其母親鄒某取得的無婚姻登記記錄證明是騙取的,是無效的。公證處依據民政局婚姻登記處出具的《情況說明》及從該部門調取相關檔案證實葉某于2004年1月18日與羅某登記結婚,遂于2011年12月30日做出《關于撤銷公證書的決定》,決定撤銷公證書。2012年羅某訴至法院,要求被告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局撤銷房屋轉移登記行為。
【評析】
法律規定,當事人以作為房屋登記行為基礎之買賣、共有、贈與、繼承、婚姻、抵押等民事法律關系無效或者應當撤銷為由,對房屋登記行為提起行政訴訟的,人民法院須告知當事人先行解決民事爭議,民事爭議處理時間不能計算在行政訴訟起訴期限內;已經受理的,裁定中止訴訟。此條款確定了房屋行政登記訴訟中民事、行政交叉問題的 民事基礎關系先行處理 原則。
本案中,鄒某欺騙取得了葉某無婚姻登記記錄證明,并和葉某宇隱瞞了存在其他繼承人,使公證機關誤以為在鄒某放棄繼承的情形下,葉某宇即為葉某遺產的唯一繼承人,做出了公證書,確定葉某房產由葉某宇繼承。但在公證機關發現公證書有誤后,即做出了《關于撤銷公證書的決定》,撤銷了上述之公證書。
本案在法律關系上經歷了由繼承糾紛到錯誤公證再到錯誤辦理房屋轉移登記,比《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房屋登記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規定的情形更為復雜。如果此時再僵硬的套用第八條規定,讓當事人先去解決繼承糾紛,因法院受制于行政行為公定力的約束,葉某宇取得的房產證將是民事糾紛中一道難以逾越的障礙,將使訴訟更加拖沓和復雜。根據爭議房產本身的邏輯次序,公證書被撤銷了,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也就沒有了基礎,處理行政爭議的時機業已成熟,被告辦理房屋轉移登記的行政行為應該被撤銷,房產恢復到葉某名下,此時再解決繼承糾紛就水到渠成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