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吳翠萍與王忠君于1985年12月登記結婚,2010年11月,經法院調解離婚,雙方在協議中約定,其夫妻共同財產不要法庭解決。
經查,王忠君父母王立兵(1972年1月去世)與趙娜(1993年5月去世)共育有五子女:王世平、王世新、王世明(本案被告)、王麗麗、王忠君。王立兵與趙娜去世后,留有遺產房屋一套。2012年2月28日,王世平、王世新、王麗麗分別出具《放棄繼承權聲明書》,明確表示其自愿放棄對該遺產房屋的繼承權,該《放棄繼承權聲明書》分別經其所在單位簽字蓋章。同日,王忠君給XX市XX區公證處出具《委托書》,其內容為:“委托王世明到你處辦理繼承父親王立兵、母親趙娜的私房遺產公證。繼承份額為我與王世明各50%(按中墻分為東、西兩側,我繼承西側)。”經查,該房屋現仍然登記在趙娜名下。
2011年3月6日,王世明(甲方)與王忠君(乙方)簽訂《關于共有房產份額分配的協議》,其主要內容為:甲乙雙方父母遺產(XX市XX區一處房屋,建筑面積100平方米)全部由甲方繼承等。
2011年11月,王忠君以吳翠萍為被告向法院起訴,要求分割離婚時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財產(不含上述房屋)。庭審中,吳翠萍獲知上述協議及內容,遂于2012年2月,以王忠君、王世明為被告,向同一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王忠君與王世明所簽訂《關于共有房產份額分配的協議》無效。審理中,王忠君承認該協議及內容未告知吳翠萍。
律師分析:
基于身份關系所獲得的財產權利的接受與放棄,其行為效力如何判定。婚姻關系解除后,基于婚姻關系所建立的財產繼承共有關系是否相應解除。
第一種觀點認為:依照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有關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因繼承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本案被告王忠君在與原告吳翠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因繼承所得的財產,應歸夫妻共同所有。被告王忠君在與本案被告王世明簽訂的《關于共有房產份額分配的協議》中放棄對本案所涉及的遺產房屋繼承權的行為,未經原告吳翠萍同意,實際單方處分夫妻共同所有財產,其行為違反婚姻法關于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的規定,應屬無效。主要理由:
1、本案所涉及的遺產房屋繼承權系在原告吳翠萍與被告王忠君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是指婚姻當事人依照法律程序締結婚姻,到婚姻關系依法解除或自然終止的期間。依照《繼承法》有關規定,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本案涉及的房屋,根據現有證據表明,應是案外人王立兵與趙娜夫妻共同財產。王立兵與趙娜死亡后,繼承開始。因未發現其留有遺囑,故應適用法定繼承。其法定繼承人王世平、王世新、王世明、王麗麗、王忠君均享有該房屋繼承權。此時,原告吳翠萍與被告王忠君尚處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1985年12月登記結婚,2010年11月經法院調解離婚)。
2、在與王世明約定繼承份額后,王忠君所享有的該房屋繼承權已經實現,亦即取得該房屋的共同共有權。婚姻法規定的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因繼承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其實質內容是指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取得的財產權,雙方平等享有,包括實際占有的所有權和非實際占有的所有權。夫妻一方或者雙方已經取得某財產的所有權,并未實際占有該財產,該財產仍然是夫妻所得的財產。“所得”是指對權利的取得,而不是指要實際占有或控制某項財產。如夫或妻婚后因繼承所得的財產權,對這些繼承財產,離婚時,可能權利人并未實際占有,但因繼承財產的權利移轉是從被繼承人死亡時起移轉權利。因此,這些未實際控制、占有的財產仍應認定為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所得”包括夫一方所得,妻一方所得以及夫妻共同所得;當然,“所得”財產,不包括婚姻法第18條規定的夫妻個人專有財產。本案的案外人王世平、王世新、王麗麗在繼承開始后、遺產分割前,做出自愿放棄該房屋繼承權的書面意見,且分別經其所在單位簽字蓋章,其意思表示真實,應予確認。由此,該房屋實際由王世明和王忠君共同共有。而王忠君所享有的對該房屋的共同共有權,因系與吳翠萍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取得,故應歸其夫妻共同所有,亦即原告吳翠萍與被告王忠君對王忠君所享有的對該房屋的共同共有權享有共同所有權。#p#分頁標題#e#
3、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夫妻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享有完全平等的占用、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共同所有”是指夫妻不分份額的共同所有,而不是按份共有。在夫妻共同財產分割之前,每一項財產,夫妻均擁有共同所有權,而不問財產的來源以及各自貢獻的大小。不論某項具體財產是誰取得的,是誰付出更多,只要是夫妻共同財產,都應歸夫妻共同共有,共同享有管理、支配等權利。處分時,必須由雙方協商決定,任何一方不得違背對方意愿處分夫妻共同財產,已處分的,如一方不追認,可請求確認處分無效,或由擅自處分人賠償對方損失;夫妻享有平等的處分權,不等于夫妻在離婚分割共同財產時絕對平均分配;夫妻在享有對財產的共同處分權的同時,也平等地承擔義務。如在分割共同財產時,應先用共同財產償還共同債務等。
4、基于婚姻關系而形成的對財產權的共同共有關系,在婚姻關系解除后,其共同共有財產所有權的基礎喪失,共同共有人可以請求分割共有財產。依照《民法通則》及其司法解釋有關規定,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共同的權利,承擔共同義務。在共同共有關系終止時,對共有財產的分割,有協議的,按協議處理;沒有協議的,應當根據等分原則處理,并且考慮共有人對共有財產的貢獻大小,適當照顧共有人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等情況。但分割夫妻共有財產,應當根據婚姻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5、因繼承取得物權的,自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原告吳翠萍與被告王忠君離婚時,雙方未對該房屋所享有的共同共有權進行處理。因此,吳翠萍與王忠君仍然對王忠君所享有的對該房屋的共同共有權享有共同所有權,亦即雙方對該房屋所享有的共同共有權尚處于共同共有關系存續期間。依照《民法通則》、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釋有關規定,在共同共有關系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現原告吳翠萍以被告王忠君放棄繼承權侵犯其對夫妻共同財產的共同處分權利為由,請求法庭確認其與王世明所簽訂的《關于共有房產份額分配的協議》,實為單方處分夫妻共同所有財產的行為無效的訴訟請求,法院應予支持。
第二種觀點認為:基于婚姻關系而形成的對財產權的共同共有關系,在婚姻關系解除后,其共同共有財產所有權則相應解除。婚姻法規定的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因繼承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其實質內容是指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實際取得的財產權,雙方平等享有,但不包括非實際占有的所有權。“所得”是指對財產權利的實際取得。繼承權實際為權利資格,而不是指實際財產權。權利可以放棄,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屬單方法律行為,只要放棄繼承的繼承人有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即可,無須經他人同意,且放棄行為的效力溯及到繼承開始時。因此,繼承人接受或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不需要配偶一方同意。更何況本案被告王忠君放棄繼承的行為發生在與原告解除婚姻關系之后。故其放棄繼承的行為具有法律效力。其主要理由:
1、繼承權定性:繼承權實際為民事權利資格,或者說是財產期待權,而不是實際財產所有權。繼承法解釋第49條規定: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意思表示,應當在繼承開始后、遺產分割前作出。遺產分割后表示放棄的不再是繼承權,而是所有權。第52條規定: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沒有表示放棄繼承,并于遺產分割前死亡的,其繼承遺產的權利轉移給他的合法繼承人。上述規定表明,繼承權與財產所有權是有區別的。因此,被告王忠君與原告離婚時,對其母親的遺產房屋僅有繼承權,沒有所有權,故該遺產房屋不應是被告王忠君已取得的財產,當然不能成為夫妻共同財產。二被告所簽協議亦載明,王忠君放棄的是繼承權而非所有權。故被告王忠君在與原告離婚后放棄繼承的行為,并不違反繼承法規定。#p#分頁標題#e#
2、基于身份關系的權利的接受與放棄,是權利人單方行為,具有法律效力。繼承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換言之,接受與放棄,由繼承人自行表示。原告并非繼承人,無權就本案所涉及的房產繼承與否作出意思表示。
3、基于婚姻關系而形成的對財產期待權的共同共有關系,在婚姻關系解除后,則應相應解除。被告王忠君與原告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形成對繼承財產共有關系,其基礎是婚姻關系。其后,雙方婚姻關系解除后,基于婚姻關系而形成的對財產期待權的共同共有的基礎喪失。因此,原告無權對被告王忠君在所簽協議中放棄繼承權的行為提出異議。
4、繼承法解釋第51條規定:放棄繼承的效力,追溯到繼承開始的時間。既然繼承權與財產所有權并非同一性質,基于身份關系的權利的接受與放棄,是權利人單方行為,因此,被告王忠君在與原告離婚后放棄繼承的行為,溯及到繼承開始的時間,換言之,在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該房屋繼承權即已放棄,何況在雙方離婚后。
律師認同第一種觀點。
審判結果:原告吳翠萍與被告王忠君、王世明確認分配協議無效一案,XX市XX區法院于2012年2月28日受理,依法進行審判,同年5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并基于上述第一種觀點,于同年5月18日作出民事判決:王世明與王忠君簽訂的《關于共有房產份額分配的協議》無效。
被告王忠君不服上訴。經審理,XX市第一中級法院于同年7月15日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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