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要】
原告梁某購買的保定市某小區9號營業房(以下簡稱 9號房 ,現已出租給他人經營使用,該房門面的南側為玻璃門,北側為玻璃櫥窗)和被告齊某租用來經營小屋咖啡館的10室(以下簡稱10號房,系賈某、魏某共同共有)為坐東朝西、緊密相鄰的臨街商業用房,前后相錯2.8米(含9號房向外延伸寬1米的雨棚),9號房在后,10號房在前。2013年,被告齊某在10號房朝南墻面(即9號房與10號房相錯開的墻面)安裝了一臺空調外機,2014年被告在該臺空調外機的上方又安裝了一臺空調外機。2015年12月,被告在兩臺空調外機的外面加建了一個 甜蜜小屋咖啡館 廣告牌(該廣告牌未經相關部門審批備案),將兩臺空調外機包裹在內。該廣告牌距離地面1.84米,長1.48米、寬0.7米、高2.9米,該廣告牌與9號房的櫥窗距離為1.32米,距離雨棚0.32米。同時,被告在廣告牌下方的地面設置了一個花欄。后原、被告雙方因該廣告牌以及空調問題發生糾紛,多次協商未果,原告遂訴至本院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拆除南墻外面的空調外機及花欄,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認為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理由:1.原告不具備主體資格,該房屋出租,房屋的實際使用人才是權利人;2.因為案涉房屋建筑時并未預留空調機位,且被告安裝的空調外機排風口并未朝向原告的店鋪門窗;3.使用空調是正常生活所需,相鄰方為滿足他方生活需要,在適度范圍內應當容忍,原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被告安裝空調外機的行為對其正常生活及經營造成的影響超出了合理忍受范圍。
【爭議焦點】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主要圍繞法院是否應該支持原告梁某的主張存在不同意見。
【評析】
上海房產律師認為原告法院依法應該支持梁某的主張,具體理由如下: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中第八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第七十條及第八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第六條第一款及第十五條的規定,相鄰的不動產各方,應當按照有利生產生活、公平合理的精神,妥善處理通風、采光、截水、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鄰關系。當給相鄰方造成妨礙時,則其應當停止侵害并排除妨礙。
本案中,原告梁某系9號房的所有權人,對妨害物權或可能妨害物權的行為,其有權請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險,被告齊某稱原告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的理由于法不符。根據原審勘驗及拍攝的照片,因9號房位置靠后,故安裝空調外機及廣告牌的墻面在齊某承租的10號房左側、與史孝慶所有的9號房門面正對,被告齊某承租的10號房朝南的墻面與原告梁某所有的9號房朝西的門面形成的拐角空間應當認定為建筑區劃內的公用部位,該空間與原告所有的9號房的門面形成了自然延伸,該空間的合理使用與否與原告有著更加密切的利害關系,因此被告對該空間的使用應當承擔較大的容忍義務。現被告自行在該空間內安裝空調外機和廣告牌,實際是將其納入專用區域進行占有使用,擴大其占用使用區域的個人利益,且原告安裝的廣告牌未經相關部門審批備案,無合法安裝手續,且包裹空調外機的廣告牌的體積較大,距離9號房的櫥窗1.32米,距離雨棚僅0.32米,從外觀上看,遮擋了9號房的部分招牌,確已給原告所有的9號房的采光、視覺效果等生產經營利益造成了影響。被告安裝使用的空調外機功率較大,根據生活經驗,空調開啟時外機在冬天排出冷風、夏天排出熱風,雖出風口未朝向9號房,但因距離近仍會對9號房的通風產生影響。
被告齊某自行在該空間內安裝空調外機及廣告牌,緊靠原告的店房(距原告所有的9號房的櫥窗1.32米、距離雨棚0.32米),不符合空調外機安裝的《國家標準房間空氣調節器安裝規范》(GB17790-1999),雖該規范非強制性規范,但是行為人在安裝空調有可能對他人權益產生影響時仍應予以遵守。案涉房屋在建造時未預留空調機位,對空調外機的安裝確實造成不便,但使用者在安裝使用空調時仍應以不影響他人利益為限,未規劃空調機位并不能成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理由。
【判決】
法院經審理后,判令被告齊某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拆除位于10室南墻外的空調外機以及空調外機外面的廣告牌。一審判決后被告齊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維持原判。
【小結】
通過以上案例分析及法院判決,我們可以認識到在處理通風、采光、截水、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鄰關系時,不應單純考慮自身利益,應本著公平合理的原則與相鄰的不動產各方共同協商解決,使自己和他人的合法權益都能得到維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