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年10月09日,原告新城廣告有限公司與惠泉經貿有限公司簽訂了一份家庭居室裝飾裝修施工合同,該合同約定:由原告為惠泉經貿有限公司裝潢營業房2套、住房一套,惠泉經貿有限公司應于合同簽訂后即預付原告工程款30萬元。同日,惠泉經貿有限公司將票號為5150005220698864,出票日為2013年9月26日,到期日為2013年3月26日,票面金額為35萬元整的銀行承兌匯票背書轉讓給原告,以清償應預付工程款35萬元。原告取得匯票后,準備背書轉讓時得知,該匯票已被被告振興鑄造廠于2012年11月25日以涉案匯票丟失為由申請公示催告,且公告期滿法院已做出除權判決。原告訴至法院請求法院確認涉案票據的票據權利歸其所有。
原告出具的匯票背面及粘單記載:收款人安通機械有限公司,第一手被背書人為 日晟物資有限公司 ,第二手背書人為 惠泉經貿有限公司 ,第三手背書人為 新城廣告有限公司 。背書人均在背書人欄簽章,被背書人欄均記載了被背書人名稱。被告提供了匯票流轉證明,證實涉案匯票流轉順序為:收款人通達機械有限公司將匯票轉讓給了豐昌經貿有限公司,后匯票又轉讓至毓泰機械制造有限公司主管張某,張某又將涉案票據轉讓給了被告。
【分歧】
針對該案,有兩種不同意見。
一種觀點認為,相關票據已由法院作出的除權判決宣告無效,同時判令被告有權向付款行要求支付,故原告不能再主張票據權利。
另一種觀點認為,原告從前手通過背書轉讓獲得該票據,并且已支付了相應對價,具備合法取得票據權利的條件,應取得票據權利,可以向被告主張因除權判決遭受的損失。
【評析】
上海房產律師贊同第二種觀點。
一、關于合法票據權利人的認定
首先,原告是合法取得匯票的。根據《票據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 以背書轉讓的匯票,背書應當連續。持票人以背書的連續,證明其匯票權利;以背書轉讓以外的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匯票的,依法舉證,證明其匯票權利 。本案中,根據匯票的背書情況可以看出,原告從前手惠泉經貿有限公司處受讓該匯票,背書連續,應認定原告合法取得匯票。而被告提供的匯票流轉證明不連續,即取得匯票手段不合法。
其次,原告獲取匯票時給付對價。《票據法》第十條規定: 票據的簽發、取得和轉讓,應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和債權債務關系。票據的取得,必須給付對價 。該案中,原告提供裝修合同、收據等證據,能夠證實與惠泉經貿有限公司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被告對此未提供相關證據。
最后,原告取得匯票時存在主觀善意。案中,原告受讓得到匯票時,從外觀形式審查背書連續,已經做了形式上的審查,不存在重大過錯,主觀上為善意,是涉案匯票的善意持有人;而被告從張某處取得匯票時,匯票上并未記載張某是被背書人,匯票背書不連續是從匯票形式上即可看到的瑕疵,而被告未盡形式上的審查義務及最低限度的注意義務,存在重大過失,不是匯票的善意持有人,不能享有涉案匯票的票據權利。
以上可以得出,原告才是合法的票據權利人。
二、關于因除權判決遭受的損失救濟
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11月25日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而該票據在2012年10月27日已經背書轉讓給原告,被告并無證據證明其為法律規定的票據喪失占有前的最后合法持有人,而被告申請公示催告的行為導致持票人無法實現其票據利益,所以票據權利人對于因被告公示催告而導致的除權判決所遭受的損失,有權要求公示催告的不當申請人就其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