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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法律對于不動產抵押登記是怎么規定的?


【案情】

成某與卞某、王某三人于2005年合伙購買位于本市奉賢區某處房屋兩套,三人按份共有,各占三分之一,并領取了房屋產權證,兩套房屋建筑面積總計270平方米。后三人發生糾紛,卞某、王某訴至法院要求分割共有房屋。

經法院調解,成某分得其中一套房屋,按產權證記載面積為100 平方米,超過成某應得三分之一份額的部分為10 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2萬元計算, 由成某補償卞某、王某12萬 元。調解書生效后,成某請有權測量部門對其分得的房屋建筑面積進行測量,發現該房屋建筑面積(包含公攤面積)僅85平方米,與調解書誤差15平方米。

成某認為,法院調解時其對房屋面積存在著重大誤解,據此以測量部門的測量報告作為新證據,向法院提起申訴,要求法院進行再審。

【律師分析】

對于本案當事人以生效民事調解書存在重大誤解為由申請再審,法院應否再審?

雖然法院在調解時,按房屋產權證上記載的面積,在原、被告之間對共有房屋進行了分割,但由于房屋產權證記載的面積有錯誤,導致成某在調解時多給付了卞某、王某補償款,該行為可以認為屬重大誤解。但《民法通則》第五十九條“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的民事行為,一方當事人有權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變更或撤銷”的規定,針對的是當事人之間普通的民事行為,而非經法院審理而形成生效調解書的司法行為。申請再審應當嚴格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的規定執行,即只有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者調解書的內容違反法律的,才可以申請再審。人民法院無權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進行擴展,因此重大誤解不屬于可以申請再審的情形。

再者,成某提供的測量報告也不能作為再審新證據。再審新證據是指在原審庭審結束后新發現的,用以證明原審裁判認定的事實不能成立的證據。而本案原審是調解結案,法院并未對房屋面積作出認定,雙方協議約定:成某分到的房屋,按產權證記載面積為100平方米,超過成某應得三分之一份額的部分為1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2萬元計算, 由成某補償卞某、王某12萬 元,是雙方協商的結果,而非法院裁判的結果。因此,本案成某提供的證據,不能作為再審新證據。

【判決結果】

綜上所述,成某的再審申請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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