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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約定檢驗期間,如何認定檢驗行為是否“及時”


如果當事人沒有約定檢驗期間,如何認定買受人的檢驗行為是否“及時”?

《合同法》第157條規定“買受人收到標的物時應當在約定的檢驗期間內檢驗。沒有約定檢驗期間的,應當及時檢驗。”故《買賣合同司法解釋》將實踐中簽收單據的做法加以規定,規定簽收時應當對數量和產品的外觀瑕疵進行檢驗。即“當事人對標的物的檢驗期間未作約定,買受人簽收的送貨單、確認但等載明標的物數量、型號、規格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認定買受人已對數量和外觀瑕疵進行了檢驗,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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