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實踐中如何把握當事人的主觀狀態對質量保證金責任適用條件的影響?
人民法院在審判實踐中適用《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21條關于“買受人依約保留部分價款作為質量保證金,出賣人在質量保證期間未及時解決質量問題而影響標的物的價值或者使用效果,出賣人主張支付該部分價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钡囊幎〞r,應當注意把握當事人的主觀狀態對質量保證金責任適用條件的影響。
在審判實務中,對于出賣人是否應承擔質量保證金責任,人民法院除應審查上述規定的適用條件是否具備外,還應根據舉證規則,對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是否知道或應當知道標的物存有質量問題進行查證。出賣人明知或應知標的物存在瑕疵,為欺詐買受人而故意不告知瑕疵,且約定質量保證金擔保的,出賣人自然應承擔相應的質量保證金責任,對其要求退還質量保證金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不應支持。如買受人在訂立合同時知道標的物存在瑕疵而仍然愿意購買的,或者應當知道標的物存在質量瑕疵,但因自身存在重大過失而未知的,買受人或者屬于自甘冒險,或者主觀上存在過錯,出賣人不應在承擔質量瑕疵擔保義務,買受人應自行承擔由此產生的不利后果,出賣人主張退還質量保證金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