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4年9月,被告東昇公司與案外人鴻灃公司簽訂《房屋、廠房和設備租賃合同》,并將公司印章給鴻灃公司保管和使用。2011年張遠平作為鴻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先后向吳曉強(化名)借款190萬元,并簽了《借款協議》,東昇公司自愿為借款提供連帶的責任擔保,并蓋印。按照約定,吳曉強先后支付給張遠平借款共計1000000元。
??? 至2015年張遠平實際欠下本金998 351.64元、利息169 605.90元。
?【爭議】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東昇公司的擔保行為是否有效。
?【評析】
首先,東昇公司與鴻灃公司簽訂《房屋、廠房和設備租賃合同》,并把公司的印章給鴻灃公司保管、使用,而張遠平是鴻灃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持東昇公司的印章與吳曉強簽訂合同,按照常理,非授權的情況下,公司是不會將公章借出去的,這就使得第三人吳曉強有理由相信張遠平是經過東昇公司授權使用印章的。
? 其次,雖然我國《公司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公司為他人擔保,依公司章程,應該要董事會決議同意。但該規定又不是禁止性的規定,不能據此認定兩份訴爭的借款協議內容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而且,在庭審過程中,東昇木業對兩份訴爭借款協議上公司印章的真實性均予確認,可認為雙方是承包經營的關系。因此,該擔保行為有效。
? 最后,東昇木業的主張是認為吳曉強與張遠平之間互利共贏、惡意串通來損害東昇木業的利益,因此其依據我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二)款惡意串通,損害國家、其他人或者集體的利益的,應認為借款擔保的合同無效。但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東昇公司是有舉證的責任的,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東昇公司自始至終未提供證據佐證,其主張缺乏依據,不能成立。
?【裁決】
法院審理認為,公司作為企業法人,其印章是其有形代表和法律憑證,即使經過公司授權公司負責人或其他管理人員也只能暫時持有和保管公司印章,若使用公司印章產生了義務,應公司承擔責任,而不是持有者或保管者承擔。東昇木業自認將印章給了張遠平使用,應視為公司授權使用印章,該印章生成的權利和義務,應由公司承擔。
??? 因此,東昇木業簽章提供連帶責任擔保的行為,具有法律約束力。判決東昇公司承擔對張遠平的債務連帶保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