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集體土地使用權的變更登記
?【案情】
?2003年7月11日,原告李某與張某簽訂合同,約定李某賣給張某5間房價格5萬5千元,張某在辦理過戶手續后付清房款。次日,張某向國土資源局提交了相關資料。被告2003年將該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在第三人張某名下。張某于2010年答應拆遷方拆遷房屋的協議。原告李某認為被告侵犯了其合法權益訴至法院。
原告李某訴稱自己為本村村民,1991年經政府批準取得了宅基地的使用權,市土地管理局給了他土地的使用證。后原告發現,被告于2003年發現被告未通知他便將此土地的使用權登記到了張某名下。原告認為,被告行為違反了土地管理法的規定,請求法院依法撤銷被告的變更行為。
? 被告辯稱,被告為張某進行房屋登記時,依法進行審查。只要申請人提交的資料相關合法,被告就須幫其辦理登記。本案中,申請人于2003年7月向被告提交了相關資料要求土地變更登記,這些材料均真實,被告合理的為第三人辦理房屋登記并沒有錯。
? 第三人述稱,原告與第三人簽訂的合同合理合法均為當事人的真實意愿,請求法院維持協議。
?【審理】
? 法院經審理認為,張某不為該集體成員,不應當得到宅基地的使用權。被告在辦理變更登記時只要簡單審查便能發現,故此登記應撤銷,但因該房屋已登記轉讓滅失,認為被告是違法行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確認被告批準將原告房屋土地使用權登記變更為張某的行為違法。
?【評析】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宅基地的面基不能超過規定面積”,第六十三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于非農業建設”。國務院三令五申,只有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才能取得宅基地使用權。不能出讓集體的土地使用權,不得用于商業開發或非農業建設,不能賣給城市居民。《房屋登記辦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申請對農村集體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權進行轉移登記,如果受讓人不屬于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房屋登記機構不予辦理。”本案由于涉案房屋的土地性質為集體所有,第三人張某系城鎮居民,并非該集體組織成員,故被告于2003年7月為第三人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的行為違法,應依法予以撤銷。但該房屋已拆除,因此法院判決確認被告行為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