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尚成。
被告西安鐵路局。
被告咸陽市國土資源局秦都分局。
被告中鐵十五局集團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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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張尚成訴稱:2005年12月起,三被告在與原告住宅相鄰的土地上修筑鐵路路基,三被告為了省錢,路基與原告住宅距離7米,且將大橋路基抬高兩米多,使原告住宅處于低洼,又無防水措施,每逢下雨,大水從橋上全部流入原告住宅,使原告11間房屋地基下沉出現裂縫,墻體松動,成為危房,由于被告在施工中堆土,致使原告住宅被盜。通車后,列車行駛產生的震動噪聲很大,達到60分貝,再加上電氣化鐵路電磁波干擾,致使原告的手機和電視機無法正常使用,鐵路路基又影響其采光,使原告及家人的精神受到了極大的痛苦,訴至法院要求賠償各種損失152 000余元。
被告西安鐵路局辯稱:西安鐵路北環線工程的整個建設過程均是按照國家設計方案實施,不存在任何違法違規的情形。首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及國家關于《鐵路邊界噪聲值及其測量辦法》的具體規定,北環線鐵路行車噪聲和電磁輻射并未超出國家規定的鐵路邊界噪聲限值標準;其次,原告稱鐵路路基與其住宅距離7米與事實不符,經過實際測量,鐵路路基距原告住宅最近的直線距離在12米以上,符合國務院頒布的《鐵路運輸安全保護條例》關于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范圍的相關規定;第三,被告西安鐵路局作為相鄰關系的一方,在鐵路建設施工及開行列車過程中,對相鄰原告的住宅沒有造成排水、采光等方面的妨害,其與原告住宅房屋受損之間無法律上的因果關系,不應承擔民事責任。因其在與陜西省國土資源廳簽訂的工程征地拆遷實施協議中明確約定了陜西省國土資源廳及所屬地方有關職能部門的責任是“組織用地所屬縣(區)開展征地拆遷工作的宣傳、動員,統籌安排征地拆遷工作,負責為被拆遷戶劃定新宅基地,妥善安置被征地拆遷群眾的生產、生活,快速、高效開展征地和拆遷工作,及時協調處理征地拆遷中出現的問題,為鐵路建設創造良好的外部環境。”為此,咸陽市國土資源局秦都分局于2006年11月21日與原告所在的秦都區馬泉鎮大泉村村委會專門簽訂了《大泉村排水工程協議書》,由咸陽市國土資源局秦都分局與中鐵十五局集團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出資29 000元,用于整修因施工損壞的原排水溝渠,該協議中明確約定由大泉村村委會負責施工,兼顧鐵路路基西側與原告相鄰的排水設施的修復,并由大泉村村委會對施工及質量負責,同時做好群眾思想工作,保證鐵路施工的正常進行。因此,與鐵路路基西側相鄰的大泉村三、四組排水問題早已得到解決。
被告咸陽市國土資源局秦都分局辯稱:其與原告不存在相鄰關系,不是適格被告;其將該處土地征用完畢后交于施工方進行施工,該糾紛與其無關。
被告中鐵十五局集團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辯稱:其與原告不構成相鄰關系,不應成為本案被告。其作為該工程的施工方,在整個施工過程中是完全依據該工程設計圖紙規定的相關技術參數進行施工,并已經竣工驗收合格,其與原告所主張的損失之間不存在事實上和法律上的因果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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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結果]
?西安鐵路運輸法院審理查明,自2005年開始,被告西安鐵路局依照《鐵道部關于西安鐵路樞紐新建北環線工程可行性研究報告的批復》及《鐵道部關于西安鐵路樞紐新建北環線工程初步設計的批復》等文件規定,與陜西省國土資源廳簽訂征地協議,由陜西省國土資源廳所屬的被告咸陽市國土資源局秦都分局,征用咸陽市秦都區馬泉鎮大泉村村民委員會集體所有的部分土地修建西安鐵路北環線,由被告中鐵十五局集團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進行施工,北環線鐵路路基西側線路安全保護區與咸陽市秦都區馬泉鎮大泉村四組村民張尚成住宅相鄰,該處鐵路路基距離原告張尚成住宅12米以上,原告張尚成住宅與被告西安鐵路局所屬的鐵路線路形成相鄰關系。被告咸陽市國土資源局秦都分局依照相關文件規定,對涉及被征用土地的拆遷、安置、整修等進行了補償,又針對大泉村三、四組原排水設施因施工被損壞,同時兼顧鐵路路基西側的排水問題,與被告中鐵十五局集團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出資29 000元,于2006年11月21日與秦都區馬泉鎮大泉村村民委員會簽訂了《大泉村排水工程協議書》,對大泉村三、四組排水設施進行重新修整。協議明確約定“該工程兼顧鐵路路基西側的排水”,由大泉村村民委員會“負責工程建設及質量,同時做好群眾的思想工作,保證鐵路施工的正常進行”。2006年11月20日,西安鐵路北環線竣工,由被告中鐵十五局集團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交付被告西安鐵路局驗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并開行列車。
西安鐵路運輸法院審理后認為,相鄰關系是指兩個及兩個以上相鄰的不動產所有人或占有人,對各自所有或者占有的土地、房屋、道路、水渠、管道等不動產在使用、收益時相互之間應當給予方便或者接受限制而發生的權利義務關系。本案中,被告西安鐵路局因修建西安鐵路北環線與原告住宅形成相鄰關系,而被告咸陽市國土資源局秦都分局、被告中鐵十五局集團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與原告住宅之間不存在相鄰關系,法院對原告主張被告咸陽市國土資源局秦都分局、被告中鐵十五局集團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與其構成相鄰關系造成妨害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張被告西安鐵路局在北環線征地、施工及開行列車過程中,因鐵路路基距離其住宅過近,在行車噪聲、電磁輻射污染等方面給其造成妨害,并要求由被告西安鐵路局承擔舉證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第(三)項關于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法院認為被告西安鐵路局負有在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中對原告是否存在妨害承擔舉證責任。被告西安鐵路局舉證證明其按照相關法律規定及鐵道部有關批復進行的征地、施工和開行列車的行為,雖與原告住宅形成了相鄰關系,但已設立了12米以上的安全保護區,列車行車噪聲、電磁輻射均沒有超過國家規定的60分貝的限值,沒有給相鄰的原告造成妨害,據此,法院對原告主張被告西安鐵路局在行車噪聲、電磁輻射污染等方面給其造成妨害,要求賠償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關于原告主張被告西安鐵路局在排水、采光、住宅被盜、身心精神損失等其它方面對其造成妨害訴請賠償,并要求搬遷,但對其主張沒有提供的證據予以證明,故本院對原告的其它訴訟請求也不予支持。關于原告要求被告西安鐵路局維修好排水溝渠的問題,被告西安鐵路局提供的《大泉村排水工程協議書》證明,鐵路路基西側與原告住宅相鄰的大泉村三、四組(原告系四組村民)排水問題已得到解決,對原告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故一審法院依法判決:駁回原告張尚成的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原告張尚成向西安鐵路運輸中級法院提出上訴。二審法院開庭審理后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原告住宅與鐵路安全保護區相鄰,列車行車噪聲及電磁輻射客觀存在,但沒有超過國家規定的限值,沒有達到損害賠償的程度,故對上訴人上訴請求不予支持,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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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分析]????
本案各方爭議的焦點在于1、三被告是否與原告構成相鄰關系,2、三被告在行車噪聲、電磁輻射污染、排水、采光等方面是否給原告造成妨害及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
首先,被告咸陽市國土資源局秦都分局、被告中鐵十五局集團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與原告是否存在相鄰關系,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相鄰關系僅僅限于相互毗鄰的不動產的所有人之間發生的權利義務關系,原告的住宅只與被告西安鐵路局管理和使用的北環線鐵路路基相鄰,故認為被告咸陽市國土資源局秦都分局、被告中鐵十五局集團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與原告不構成相鄰關系。另一種意見認為,廣義的相鄰關系不僅包括相互毗鄰的不動產的所有人,還包括相互毗鄰的不動產的占有人和使用人之間發生的權利義務關系,不動產不僅僅指建筑物,還包括土地。被告咸陽市國土資源局秦都分局按照鐵道部的有關批復,征用與原告住宅相鄰的原屬于大泉村村民委員會的部分集體土地為國有土地,將該國有土地有償出讓給西安鐵路局作為工業用地修建鐵路線,因該宗國有土地和城市的土地一樣屬于國家所有,咸陽市國土資源局秦都分局作為一級政府設立的國有土地的主管部門,其在征用、管理、出讓用于修建鐵路的該宗國有土地時,與原告住宅所使用的集體土地之間形成了土地相鄰關系。因為土地是天然的不動產,原告住宅建在集體土地上,鐵路路基修建在國有土地上,集體所有制土地與國有土地相鄰,故咸陽市國土資源局秦都分局作為國有土地的管理者,與原告住宅構成相鄰關系。被告中鐵十五局集團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因為在該國有土地上進行鐵路路基、橋梁施工長達近兩年,成為該國有土地施工當時的實際使用人,其在該國有土地上的施工過程及行為也與原告住宅形成相鄰關系。合議庭評議后采納了第一種意見,認為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盡管原告住宅所屬的集體土地與鐵路路基所屬的國有土地確實相鄰,但本案相鄰關系糾紛的實質,是因為原告的住宅與被告的鐵路路基兩個建筑物相鄰而引起的糾紛,而非土地相鄰引起的糾紛,所以,一審法院認為被告咸陽市國土資源局秦都分局、被告中鐵十五局集團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與原告住宅不構成相鄰關系,只有管理和使用北環鐵路線并開行列車的被告西安鐵路局與原告住宅構成相鄰關系。
其次,被告西安鐵路局是否在行車噪聲、電磁輻射污染、排水、采光等方面給原告造成妨害及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有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西安鐵路局開行列車的行車噪聲和電磁輻射肯定給相鄰的原告住宅造成了一定妨害,不論妨害程度大小,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理由是:相鄰關系是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應當按照有利生產,方便生活的原則處理,特別是鐵路作為大型國企,享受部分公權利,原告相對屬于弱勢群體,理應予以照顧。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西安鐵路局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理由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國家關于《鐵路邊界噪聲值及其測量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部2008年第38號公告關于《鐵路邊界噪聲值及其測量辦法修改方案》等法規的相關規定,以及被告西安鐵路局所舉證據,證明北環線鐵路邊界噪聲值未超過國家關于鐵路邊界噪聲不超過60分貝的限值規定,沒有給距離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12米以外的原告住宅造成需要賠償損失的妨害,原告雖訴稱其自行記錄列車行車噪聲達60分貝,但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法院認為北環線鐵路行車噪聲沒有對原告造成需要賠償損失的程度。另外,被告西安鐵路局還舉證證明,在鐵路安全保護區12米以外,電氣化鐵路的電磁輻射對外界的影響,沒有超過國家規定的限值,所以,被告西安鐵路局開行列車的行車噪聲及電磁輻射雖然給相鄰的原告住宅有一定影響,但沒有超過國家規定的限值,沒有達到需要損害賠償的程度,如果賠償于法無據,且全國有七萬多公里鐵路,與鐵路線路相鄰的城鎮居民成千上萬,為了調整和規范此類問題,國家才出臺了鐵路邊界噪聲限值的相關規定作為依據。另外,我國鐵路也屬于半公益性質的企業,擔負著軍事免費運輸,學生、殘疾人半價運輸的公益職責,因此,應當嚴格依照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只要鐵路企業在線路兩側設立了12米的安全保護區,只要列車行車噪聲及電磁輻射沒有超過國家規定的限值,鐵路企業就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合議法庭評議后采納了第二種意見。
再次,關于被告西安鐵路局是否在排水、采光、原告住宅被盜等方面給原告造成妨害及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合議庭評議后認為,原告雖認為鐵路路基距原告住宅過近,三被告在施工中破壞了原告住宅附近原有的排水渠,鐵路路基高于原告住宅1.5米,由于三被告沒有修建新的排水設施,致使洪水進入原告住宅,造成原告住宅地基下沉,房屋毀損,商品受損,并且鐵路路基影響了原告住宅的采光,但原告沒有提供證據予以證明。相反,被告西安鐵路局提供的《大泉村排水工程協議書》及被告中鐵十五局集團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其給大泉村村委會支付8 000元排水工程款的收據均證實,被告咸陽市國土資源局秦都分局已于2006年11月21日與原告所在的秦都區馬泉鎮大泉村村委會專門簽訂了《大泉村排水工程協議書》,由咸陽市國土資源局秦都分局出資21 000元,中鐵十五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出資8 000元,用于整修因施工損壞的鐵路路基西側與原告相鄰的原排水溝渠,該協議中明確約定由大泉村村委會負責施工,兼顧與原告相鄰的鐵路路基西側排水設施的修復,并由大泉村村委會對施工及質量負責,同時做好群眾思想工作,保證鐵路施工的正常進行。法庭審理中原、被告各方均認可鐵路路基西側與原告住宅相鄰的大泉村三、四組(原告系大泉村四組村民)排水工程已經施工并修復。北環線鐵路路基因為設計原因雖高于原告住宅,但三被告均已經履行了該線路西側與原告住宅相鄰的排水設施的修復義務,沒有給相鄰的原告住宅在排水方面造成妨害。原告還主張因被告修建的鐵路路基距其住宅過近且過高影響其采光,致其身心及精神損失,被告在施工中堆土致其住宅被盜,要求搬遷等承擔賠償責任,但原告對其主張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原告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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