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我國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房屋出賣人依法應當繳納營業稅、個人所得稅、土地增值稅等,而房屋買受人依法應當繳納契稅、印花稅等。盡管《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第三條規定,“負有納稅義務的單位或個人必須依照規定履行納稅義務、繳納稅款,其簽訂的合同與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一律無效。”
該條款是主要針對雙方當事人通過合同約定來免除或逃避納稅義務,導致國家稅收減少,損害國家利益的情形而定的。具體本案而言,雙方當事人自行約定由一方承擔過戶的全部稅費,應不在此限。因為:
第一,雙方當事人約定由一方承擔過戶的全部稅費,屬于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本應承擔義務或債務的自愿承擔,法律并不禁止,屬于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第二,雙方當事人關于過戶稅費承擔的約定,并不損害國家利益。稅收的主要作用有兩個:其一是國家財政收入的來源,其二是稅收的調控作用。雙方約定由一方完全承擔過戶的稅費,只是將一方本應繳納的稅收由另一方代為繳納,并不因此造成國家稅收的減少。而且,稅賦約定完全由另一方承擔,無疑會加重另一方的購房或售房成本,無論加重哪一方的成本,都會起到抑制房產交易的作用,仍能起到稅收的調控作用。
因此,當事人關于由一方當事人承擔過戶全部稅費的約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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