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示:如已經履行合同主要義務的情況下,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的原則來確定各方的權利義務,僅就沒有履行的合同部分承擔違約責任。
【案情】
原告段某與被告某房產公司簽訂了商品房買賣的合同,約定原告購買被告開發的某小區某號的商品房,含花園在內價款共300萬元;商品房于2010年年底前交付,逾期交房如果超過30日的,自本合同規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實際交付之日止,出賣人按日向買受人支付已交房款1‰的違約金。
合同簽訂后,原告根據約定支付了全部的房款,2011年3月小區通過了綜合驗收。之后被告通知原告收房,因花園尚未完全圍好,原告拒絕收房。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回復一份,稱對原告的附屬花園沒有能夠完整交付表示了歉意,并督促原告能夠盡快辦理交付手續,原告還是以花園面積缺少為由拒絕接收。
2011年6月被告向原告發出交付通知,稱花園已圍好,希望能請盡快辦理交付手續。當月15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及花園。原告認為被告延期交房應當以房屋總價款為基數、以每日1‰自2011年1月1日計算至2011年6月15日)。
【律師評析】
房產公司沒有能根據合同的約定交付房屋,屬于違約這個非常明顯,本案的焦點是違約金如何計算?房產公司通知段某交付房屋之時,房屋本身就已經具備了交付條件,僅僅是因為花園一角尚未圍好無法交付導致違約,而且也不影響房屋主體的適用,應該認為房產公司已經履行了合同約定的主要義務,我們根據權利義務相一致的法律原則,不應以總房價作為基數計算違約金,而以花園價款作為基礎計算違約金較為公平合理。
【判決結果】
法院審理后認為: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的原則來確定各方的權利義務,房產公司在通知段某交付房屋時,該房屋實際已經驗收合格可以交付了,不能交付部分僅是花園的一角,對本案的房屋自身的使用并不存在實質影響,段某主張以房屋和花園的總價款計算違約金偏高。法院可酌情以花園價款為基數計算違約金,與房產公司的違約情形相吻合,符合權利義務公平一致原則。
據此判決由被告房產公司給付原告段某違約金8萬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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