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7年10月,原告謝某出于女兒升學考慮,從被告連某處夠得一套學區房,雙方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其中約定:原告于七天內全額支付房屋價款,共156萬元;三個月內,雙方共同辦理房屋權屬轉移登記手續;一個月內,連某遷出戶口,如因出賣人自身原因未按約遷出戶口的,則向買受人謝某支付5萬元違約金。
原告謝某按期全額支付了房屋價款,連某搬離了該房屋,雙方也辦理了房屋過戶手續,但連某一直未辦理戶口遷移手續。2018年2月份,謝某向法院起訴,要求判決連某立即遷出戶口,并賠償違約金5萬元。
【分歧】
本案的爭議在于如何處理連某遷戶口和違約金的問題。
【評析】
筆者認為,謝某購買學區房的主要目的就是方面女兒上學,戶口能否順利遷入對其影響很大。但戶籍管理隸屬公安部門管轄,法院無權處理,故即使原被告雙方在房屋買賣合同中約定了戶口遷移的事項,仍不屬于民事訴訟的范疇,針對謝某要求連某立即遷出戶口的起訴,法院不應受理。
而遷出戶口是雙方在合同中明確約定的一項義務,連某未按約定履行合同義務,應當承擔違約責任。關于違約金數額方面,合同法第114條規定: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后,還應當履行債務。 本案中,連某并未主張謝某要求的違約金過高,考慮到當事人的過錯程度和預期利益受損的因素,5萬元屬于合理范圍內。
【法院判決】
法院經審理決定,戶籍問題不屬于法院的管轄范圍,駁回原告謝某要求連某立即遷出戶口的起訴;違約金屬于民事訴訟范圍內,判決被告人連某賠償謝某5萬元違約金。
【總結】
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不完全的,應當承擔包括賠償損失在內的違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