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7年3月7日,趙某經房產中介將房屋以23萬元賣給徐某,雙方簽訂《房產買賣契約》,約定徐某在2017年3月30日前將22萬元匯入中介賬戶,余款1萬元交房時付清。
簽約當日,雙方辦理了相關產權的過戶手續,徐某為此支出了過戶費用,并將22萬元購房款匯入中介賬戶。后徐某發現房產證登記的面積小于實際面積,雙方就購房款計算產生異議,趙某認為按實際面積計算,徐某認為應按房產證上的面積計算。徐某一直未領取購房款,趙某遂將購房款取回。趙某以徐某未支付購房款為由,遂于6月19日發出解除合同通知書,并將房屋賣與他人。
從8月2日起徐某以趙某一房兩賣為由,多次到相關部門信訪,并于10月24日提起訴訟,要求趙某交付房產并協助辦理土地使用權過戶手續。趙某認為徐某未支付購房款,其有權單方行使合同解除權。
【分歧】
本案中,趙某是否有權行使合同單方解除權?合議庭存在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徐某將購房款匯入中介賬戶后,又于當月下旬將購房款取回,后再未履行支付義務,以實際行動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義務,趙某有權單方解除合同。
第二種意見認為,雙方在前期均積極履行了合同的義務。簽約后,徐某在合同履行期限內將購房款匯給中介,趙某未前往領取。由于合同雙方對購房的具體款項產生異議,徐某基于不安,將購房款領回,徐某不存在違約,趙某無權行使合同解除權。
【評析】
上海房產律師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合同的解除對于合同雙方均有可能造成較大影響,為規范合同行為,避免一方隨意通過解除合同以逃避責任,除雙方約定解除外,《合同法》第94條還就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作出規定。《合同法》第96條又規定,當事人解除合同應通知對方。據此可知,當事人行使解除合同的權利,應當具備約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實質要件,加之發出解除通知的形式要件,才能產生法律效力。
本案合同解除權的行使不具備實質要件。首先,徐某在期限屆滿前積極履行了合同義務,不存在預期違約。合同簽訂后,雙方辦理了產權過戶的相關手續,徐某為此支出了相應的過戶費用,徐某并依約將購房款22萬元匯入第三方賬戶。
其次,在合同所定的付款期限屆滿后,徐某也不存在違約,合同目的依然可實現。根據合同的性質以及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本案的購房款的延遲履行,并不阻礙合同目的的實現。徐某將購房款匯給中介后,由于趙某出于對購房款的具體金額(其認為存在按面積計算購房款)存有異議而未前往領取,徐某系基于不安將購房款領回,合同目的仍有實現的可能性,故徐某并不存在違約行為。
再次,《合同法》第96條關于合同解除的通知規定中,只是規定異議方 可以 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解決,但并非 必須 。本案中,在趙某發出解除通知的三個月內,徐某多次向信訪部門投訴,反映趙某 一房兩賣 行為,其行為可視為其對解除合同提出異議。
綜上,趙某解除合同通知的發出僅是程序上保障合同解除權的實現,而解除合同的實質要件才是決定能否發生合同解除法律效果的關鍵,若后者無法成就,僅有通知的發出,不產生相應的法律效果,由于趙某不具備合同解除權行使的實質要件,故無權行使合同單方解除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