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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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席某、侯某二人系夫妻,婚后共同購買了位于延慶縣某住宅小區內的房屋一套。2013年3月,席某、侯某二人與原告李某簽訂了房屋買賣協議,在李某履行合同義務付清全部購房款后,席、侯二人將各自的房產證交給李某,并將房屋交付其使用。2013年6月,席某和侯某又同另案原告趙某簽訂了一份房屋買賣協議,將已經賣給李某的房屋再次出賣,二人在收取趙某15萬元購房定金后不知所蹤。李某、趙某無奈將席、侯二人起訴至法院,李某要求二被告繼續履行合同,協助自己辦理過戶手續;趙某要求二被告繼續履行合同,即在收取全部購房款后交付房屋并協助自己辦理過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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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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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法律規定,我國不動產物權的變動模式,采用合意加公示,即房屋買賣既要簽訂買賣合同,也要到房屋管理部門辦理產權變更登記后所有權才發生轉移。所以在一房二賣情況下,若二次買賣均未辦理過戶登記,則房屋所有權未發生轉移,仍為出賣人享有,而兩次交易之買受人均未取得房屋之所有權。因此截止李某、趙某起訴時,涉案房屋之所有權仍為出賣人席某、侯某共同所有,且兩份房屋買賣合同都是有效合同。因此根據我國《合同法》第107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以及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須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之規定,李某和趙某均可以通過債權保護方法保護自己的權益。然而,基于先后買賣合同而生的,此二重債權處于平等的地位,并無位序關系,合同效力也不因合同簽訂時間之先后而異,故前后兩個買受人都得隨時向出賣人請求履行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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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國現行物權變動模式之下,公示登記對不動產物權變動具有決定性的意義,但是,出于保護善意買受人合法權益之目的,有條件地支持未經登記的物權變動行為體現了效率和公平。審判實踐中,法官應結合下面因素綜合考量以確定支持哪一方買受人之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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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出賣人是否已將產權證移轉占有與買受人或相關單位。可能出現的情形:產權證書交與買受人保管的;產權證書交與中介公司就特定合同委托其辦理產權過戶手續者,在這兩種情形下,可認為出賣人已經選擇了其欲履行之合同,該合同之履行就此優先于另一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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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出賣人已將房屋實際交付買受人使用與否。若出賣人已經將房屋實際交付給買受人,且買受人已實際使用了此房屋,可以據此認定出賣人有履行合同之真實意愿,這種履行方式也是合法的,因此,從對已完成的交易予以保護之角度,應當考慮支持該買受人之實際履行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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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買受人是不是已全額支付購房款。若買受人已支付了全部房屋款項,表明此買受人已全部履行了自己的義務,對已完成之交易予以保護,亦應當考慮支持該買受人之實際履行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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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買受人行使請求權時間上之先后。房屋買賣合同的買受人享有的一項最主要的權力,就是行使房屋所有權過戶登記之請求權。因就買受人而言,其最終目的是欲取得房屋所有權,而取得合同標的物所有權之惟一途徑為變更登記的完成。在兩個債權互相競爭之關系中,如果出現二者勢均力敵且相比之下沒有明顯優勢的前提下,先取得登記申請權者有優先的效果。故就兩個合同之履行而言,可以以請求辦理過戶登記之先后,確認買受人中先行使請求權方之行使登記請求優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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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李某與賣房人簽訂的買賣合同在先,在其支付全部購房款之后實際使用并占有房屋,并且獲得了席某和侯某的兩份房產證。可以認定席、侯二被告對和李某簽訂的買賣合同有履行意愿,因此法院應考慮支持李某要求席某、侯某繼續履行合同義務的訴訟請求。對于趙某的損失,應考慮用其他違約責任承擔形式進行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