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王某婚前有一套房產,王某將該房屋作為婚房,于2008年與李某登記結婚,并共同居住該房屋內,2011年10月份,王某將房屋掛牌出售,2012年1月孫某通過房產中介,看中了王某的房產,并于2012年1月18日于王某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合同約定,雙方于2012年7月前辦理房屋過戶手續。但直至2013年5月,王某仍不配合辦理房產過戶手續,孫某遂向法院起訴,要求王某辦理過戶手續。
【庭審紀實】
李某代理王某參與庭審訴訟,提出合同約定的房價過低,王某患有精神分裂癥,系精神分裂癥患者,屬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作為監護人的代理人對房屋的買賣行為不知情,事后也不認可,原被告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應屬無效。
庭審中,法院認為確認被告的行為能力確有必要,遂要求被告提供相關門診病歷及相關材料,對被告的民事行為能力進行鑒定。2013年9月23日,經鑒定機構鑒定,結論為:被告目前系精神分裂癥患者,但無法評價原告簽訂合同時的民事行為能力狀況。
【律師分析】
依據我國現行相關法律規定,精神病人等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與他人簽訂房屋買賣合同進行交易的民事行為,未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事后追認,該民事行為能力無效。然而,被告主張自己在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時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應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經鑒定機構“被告目前系精神分裂癥患者,但無法評價原告簽訂合同時的民事行為能力狀況”的鑒定結論,并不能直接證明被告與原告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時的精神狀況,在未經法院依照法定程序確認被告行為能力前,被告具有民事行為能力,其所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應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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