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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出售房方違約應否賠償房屋漲價部分的損失?


提示:期待利益損失既是可得利益的損失,房屋漲價部分是雙方在訂立合同時應該能夠預見到的損失,出售房屋方即違約方應當予以賠償。

【案情】

蔣某與盛某、劉某兩夫婦簽訂《房產買賣合同》,約定:蔣某以100萬元的價格向被告購買房屋;合同約定違約事項及違約金額等事項。合同簽訂后,蔣某依約向擔保公司交納履約保證金,并向被告支付了所有購房款。然而因房價漲成了135萬,盛某、劉某兩夫婦單方要求解約,并斷然拒絕了蔣某繼續履約的要求

因被告單方解約造成的蔣某損失遠遠高于《房產買賣合同》約定的違約金,蔣某訴至法院,要求解除與被告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關系、并要求被告賠償房屋漲價損失等費用。

【評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本案中,訴爭房漲價部分應屬于上述條款規定的“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且是訂立合同時應當預見到的損失”,因為在被告向蔣某提出解除合同時,必然導致蔣某訂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實現,蔣某如要達到合同履行后的利益狀態,必然要以當時市場價(135萬元)購入房屋,該價格較訂立合同時雙方約定的房價100萬元已上漲35萬元,該35萬元就是蔣某的期待利益損失亦即可得利益損失,也是原、被告雙方在訂立合同時應該能夠預見到的損失,被告應當予以賠償。

【審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蔣某已依約向被告支付購房款及向擔保公司交納履約保證金,但被告在向蔣某交房后卻未依約及時辦理房產證,并向蔣某提出解除合同拒絕出售訴爭房,其行為已構成了違約?,F蔣某訴請解除雙方的房屋買賣合同關系,符合合同約定,予以支持。

訴爭房漲價款35萬元是蔣某的期待利益損失亦即可得利益損失,也是原、被告雙方在訂立合同時應該能夠預見到的損失,因而兩被告應當予以賠償,故判決解除原被告之間的房屋買賣合同關系,被告賠償蔣某房屋漲價損失35萬元等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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